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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何军强|时间:2020年06月10日|169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(2017)陕0112民初3427号 原告西安XX公司,住所地:西安市雁塔区XX***室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XXXX0384G, 法定达标人A,经理, 委托代理人A,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被告西安XX公司,住所地:西安市莲湖区未央XX院内*层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101546XJ, 法定代表人A,经理, 委托代理人A,男,该公司员工,住该公司, 原告西安XX公司与被告西安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西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诉称,其与被告签订《协议书》,约定被告临时使用其地块通道后,将拆除的围墙恢复到原位置,并支付使用费,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地块内土地及围墙恢复原状;赔偿围墙用地占道使用费5000元(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)及实际恢复地块原状之日的占道使用费;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, 经审理查明,2016年5月23日,原告委托西安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《协议书》,约定:原告同意被告将XX临时向南砌筑到马路道牙里侧,临时南围墙使用时间为六个月(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),到期后由被告将围墙恢复到原来位置;被告自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占道使用费6000,并支付押金3000元(已支付),待被告将围墙恢复到原位置后退还,另A,原告系WY10-26-13-2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,涉案围墙系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,经现场勘验,被拆除围墙墙体厚度为240mm的砖墙,围墙西起售楼部东侧外墙(外墙有被拆围墙接茬),东到XX大门西侧墙体(墙体上有被拆围墙接茬),诉讼中原告撤回恢复地块内土地原状的请求, 以上事实,有土地登记审批表、土地使用权登记证、《协议书》、勘验笔录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件佐证, 本院认为,原告系WY10-26-13-2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,该土地上建造的围墙的所有权属于原告,原告对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使用、收益的权利,原告与被告签订的《协议书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为有效,根据合同约定,被告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对原告土地上建造的围墙恢复到原位置,并支付相应使用费,经勘查,涉案围墙原位置为西起售楼部东侧外墙(外墙有被拆围墙接茬),东到XX大门西侧墙体(墙体上有被拆围墙接茬),墙体厚度为240mm的砖墙,原告请求被告恢复该围墙原状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,合同约定占道使用费为六个月6000元,原告主张每月占道使用费为1000元,并无不妥,本院予以采信;但占道使用费计算的期限应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,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位于原告西安XX公司WY10-26-13-2号国有建设用地上西起售楼部东侧外墙(外墙有被拆围墙接茬),东到XX大门西侧墙体(墙体上有被拆围墙接茬),墙体厚度为240mm(砖墙)的围墙原状, 二、被告西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XX公司占道使用费(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围墙恢复之日,按每月1000元计算), 三、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,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,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(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承担,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,A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, 审 判 长  相 帆 审 判 员  A 人民陪审员  董 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B \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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